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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名:胶澳商埠警察厅管理会馆规则
资料编号:G000005-00045-0001
资料名称: 《胶澳商埠档案史料选编》(五)
出版社:青岛出版社
出版年代:201805
【数据全文】
胶澳商埠警察厅管理会馆规则 (1923年5月26日)第一条凡在本埠设有馆舍,用各省及各县名义为旅居青岛同乡集合居住者,均为会馆。 第二条各会馆应由旅青同乡人员就在青岛同乡中有正当职业而乡望素孚者,公举掌馆董事一人,副董事二人管理之。 第三条会馆董事公举之法,或用投票,或公推,可依各该馆之习惯办法办理或用同乡公议定之。 第四条被举为董事者应报明本厅备案,对于该管一切事务担负完全责任,并有执行、保管、稽查之权。 第五条各会馆如无确定之董事负完全责任者,经本厅查明时,应径行管理或暂予封锁,俟举定董事后再行发还。 第六条凡公共建筑馆舍仅为各地方旅青岛同乡集议或商工团体会议之用者,应由正当职业之管理人员,报明本厅备案,其责任与第四条同。 第七条各会馆本籍之旅青岛同乡欲在会馆居住时,须先报告董事,得其许可方准迁入。 第八条住馆人员之迁移、异动、死亡等事,应由董事责成馆役按照调查户口章程,随时报告该管警察署。 第九条会馆董事审知或经人报告,住馆人员有妨碍同寓安宁之举动及其他过当之行为者,应劝止或禁止之。 第十条会馆董事对于住馆人员有下列各事之一者,应责成馆役报告该管警察署: 一、不服第九条之劝止或禁止者; 二、携带违禁物品及枪支子弹者; 三、言语动作形迹可疑者; 四、违犯烟、赌等项禁令者; 五、招致娼妓到馆住宿或侑酒弹唱者; 六、患传染病者; 七、审知为未发觉之匪人或犯罪之在逃者。 第十一条会馆馆役遇有第八条、第十条之情事,迟延不向董事报告该管警察署者,由董事送由本署按照第十二条、十三条处罚或更换之。 第十二条违背本规则第七条者,应由董事报告该管警察署勒令迁移,其违抗不从者处以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十三条违背本规则第八条者,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违背本规则第十条者,处以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十六条各会馆管理规约并关于公产公物之保存方法及执事人数、名称由董事邀集同乡人员公议定之,其原有馆章与本规则不相抵触者俱适用之。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核准公布之日施行。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资料:《胶澳商埠现行法令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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