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施行市自治制令 (1922年11月18日)第一条青岛市定为特别市,依市自治制组织之。 第二条青岛市之区域以青岛市街、台东镇及台西镇之界址为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办理自治事宜,除遵守市自治制及其他法令外,并不得与胶澳商埠章程抵触。 第四条青岛市由胶澳商埠局直接监督之。 不服商埠局之命令或处分时,得向内务部提起诉愿。 第五条青岛市自治会会员名额定为十五名。 第六条青岛市自治经费除自治制第四十九条各款外,并得以本省拨给之各项补助费充之。 第七条每届年终,直接监督应将青岛市办理情形咨内务部备案,并呈报大总统。 第八条市自治制第五十五条之但书于青岛市不适用之。 第九条市自治制及本令施行日期,由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准大总统定之。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资料:《胶澳商埠章程及自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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