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澳各乡施行乡自治制令 (1922年11月18日)第一条乡自治制于胶澳各乡施行。 第二条胶澳各乡之区域由胶澳商埠局定之。 第三条胶澳各乡自治团体由胶澳商埠局监督之,乡自治制所定关于县知事之职权均由商埠局执行。 不服商埠局之命令或处分时,得向内务部提起诉愿。 第四条胶澳各乡办理自治事宜,除遵守乡自治制及其他法令外,并不得与《胶澳商埠章程》抵触。 第五条依乡自治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须合并乡之区域者,以胶澳商埠区域内邻近之乡为限。 第六条乡自治制及本令施行日期由内务总长定之。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资料:《胶澳商埠章程及自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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