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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名:胶澳商埠港政局码头界内行商规则
资料编号:G000004-00027-0001
资料名称: 《胶澳商埠档案史料选编》(四)
出版社:青岛出版社
出版年代:201612
【数据全文】

胶澳商埠港政局码头界内行商规则 (1923年1月13日公布,1925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一条港政局为便利码头界内商旅起见,准许小贩商人在码头界内行商。 第二条凡在港政局码头界内行商者,悉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愿充码头界内行商营业者,须呈请港政局许可,发给执照,方准营业。 第四条界内行商经港政局许可后,应取具殷实铺保保结一份,呈缴四寸半身像片一张于港政局,像片之背面须注明姓名、年岁、籍贯、住址。此项保结及像片于取消许可或呈请停止营业执照时一并发还之。 此项界内行商,以本人为限,不得另雇使用人帮同营业。 第五条界内行商须将每次所售物品种类、数目、价格及售货入款详细记载于规定之簿内,于营业前后送请港政局监视股查验盖章。 第六条界内行商只准在码头界内营业,不得擅自上船,以清界限。 第七条界内行商出入门卡及营业之际,港政局监视股员警得随时稽查并指挥之。 第八条界内行商于营业时,须穿着制服,并使用木制担盒,均由港政局规定式样,归行商者自行制备,以保齐一。 第九条界内行商贩卖物品,以经港政局监视股许可者为限。如因特别关系欲变更物品种类时,须先是经港政局监视股许可后方准售卖。 第十条界内行商因故不能营业时,应即呈报歇业,缴销执照。不准有私租授受及倒卖情事。 第十一条界内行商有下列各项情事之一者,港政局得取消其执照,勒令停止营业: 一、违背港政局法令者; 二、售卖违禁暨败坏风俗物品者; 三、售卖物品与呈经许可时不符者; 四、非呈请人自己营业者; 五、不遵指定区域营业者; 六、不安本分者; 七、经港政局认其营业不适宜者; 八、无正当理由,于事前未经报明港政局监视股擅自停止营业在一月以上者; 九、受刑事处分者。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资料:《胶澳商埠现行法令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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