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澳商埠港政局管辖界内船上行商规则 (1923年1月13日公布,1925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一条港政局为便利船上旅客起见,准许殷实商人上船营业。 第二条凡在港政局管辖界内充船上行商者,悉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愿充船上行商营业者,须呈请港政局许可发给执照方准营业。 第四条船上行商经港政局许可后,应缴纳保证金国币五十元,同时并取具殷实铺保保结一份,呈缴四寸半身像片一张于港政局,像片之背面须注明姓名、年岁、籍贯、住址。此项保证金、保结、像片于取消许可或呈请停止营业取销执照时一并发还之。 第五条船上行商须将每次所售物品种类、数目、价格及售货入款、船舶名称详细记载于规定之薄内,或船用品贩卖申请书内,于营业前后送请港政局监视股查验盖章。 第六条船上行商非经船主之承认,不得上船售货。 第七条船上行商只准在船上营业,不得将物品陈列于码头或码头界内。 第八条船上行商出入门卡及营业之际,港政局监视股员警得随时稽查并指挥之。 第九条船上行商于营业时,须衣服整洁,并须佩用腕章。此项腕章由港政局规定式样,归行商者自行制备,以保齐一。 第十条船上行商贩卖物品以经港政局监视股许可者为限。如因特别关系欲变更物品种类时,须先呈经港政局监视股许可后方准售卖。 第十一条船上行商为自己营业需人代理时,须事先报经港政局监视股核准,并须于营业时佩用船上行商使用人某某之腕章。使用搬运夫时,同各该代理人或搬运夫名额、姓名、年岁、籍贯应开送港政局监视股备查。变更时同。 第十二条船上行商因故不能营业时,应即呈报歇业,缴销执照。不准有私相授受及倒卖情事。 第十三条船上行商有下列各项情事之一者,港政局得取消其执照,勒令停止营业: 一、违背港政局法令者; 二、售卖违禁暨败坏风俗物品者; 三、售卖物品与呈经许可时不符者; 四、非呈请人自己营业者; 五、擅自在本局管辖界内各处营业者; 六、不安本分者; 七、经港政局认其营业不适宜者; 八、无正当理由,于事前未经报明港政局监视股而擅自停止营业在一月以上者; 九、受刑事处分者。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资料:《胶澳商埠现行法令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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