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会转发经济部加强处理窃电办法 (1947年2月10日)三十六年1月8日经济部部令公布。 第一条窃电之加强处理,除依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及取缔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强用电流规则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为防止窃电起见,电气事业人应经常派员携带检查凭证,在营业区域内认真检查,取缔窃电,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第三条前项凭证应由电气事业人报请当地军政宪警机关备察,并将式样登报公告。 第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窃电,应予取缔: (一)未经电气事业人装置电表而在线路上擅自接线者; (二)绕越电度表及其他计电器者,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 (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及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电度表及其他计电器失效或不准者; (四)故意损坏电度表及其他计电器之外壳或其保护物者; (五)损坏或伪造电气事业人所置封志或封印者; (六)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价较高之电器者; (七)其他以窃电为目的之行为者。 第五条当地军政宪警机关应随时应电气事业人之请求,派员会同执行检查。 第六条检查人员如有借机敲诈等不法情事,除由其主管机关将其斥革外,并依法严办。 第七条电气事业人之员工串同窃用电流,一经查获,除将该员工斥革外,并应送法院从严惩处。 第八条党政军宪警各机关及学校用电,均应照电气事业人所订规章办理,否以强用电流论。 第九条党政军宪警各机关及学校所装之电表及其他接电器材,如有遗失、损坏等情事,应照价赔价。如不照办,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代为赔偿。 第十条自本办法施行后,无论任何机关或个人,如有窃电,一经查获,即剪除其接户线,并按照实际用电量、每日供电时间及现行电价,赔偿1年之电费。 前项接户线剪除后,如再窃电,即没收其屋内用电器材,并照前项规定加倍追偿电费,由宪警拘送法院军法机关办理之。其没收器材,由当地政府拍卖,作为补充路灯费用。 第十一条承装商店或承装人代用户设法窃电者,一经查获,人由当地政府吊销其执照,并送法院从严惩处之。 第十二条窃取屋外电线或其他输送电线之设备者,一经查获,请由当地政府移送军法机关办理之。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档案:B38全宗3目录第1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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